罔顾禁令和风险进行虚拟币交易,只能自行承担610万元损失

原告起诉称2018年6月,原告通过媒体宣传介绍,在被告A公司经营管理的某平台内进行“数字货币”的交易。截止至2020年2月10日登陆发生异常时,原告在平台账户中存放了价值610万元的主流“数字货币”。

原告起诉称

2018年6月,原告通过媒体宣传介绍,在被告A公司经营管理的某平台内进行“数字货币”的交易。截止至2020年2月10日登陆发生异常时,原告在平台账户中存放了价值610万元的主流“数字货币”。2月17日,平台突然关闭后,交易所内所有用户账户的“数字货币”资产均被清空。

对此,A公司未对外进行说明,并通过平台官网单方面宣布将交易所内原告账户里的“数字货币”资产变为平台的债务,且未告知原告偿还时间和偿还数额,侵害了合法财产权益。

2020年2月29日,A公司通过官网以被告张某的名义发布了“交易所”内截止至当日剩余“数字货币”存储的区块链地址。但是,原告通过检索公布的区块链地址后,发现当日公布的地址中仅剩余价值6000多万元的“数字货币”,且有人通过该地址在2月29日至3月10日期间陆续将存储的剩余“数字货币”转移至其他地址。并认为A公司的所有股东积极控制和宣传交易平台,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归还610万元,被告李某及A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诉称

一审程序违法,严重剥夺自己的诉讼权利,错误归纳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针对诉讼请求判决。

在二审中,还提交了各种申请,要求法院调取A公司的审计底稿,责令A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报告等材料。

其代理律师在代理意见中引用了大量的金融著作、学术论文等材料(笔者严重怀疑这位律师是不是全风险代理)

笔者代表A公司的其中一名股东称(附部分答辩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xx不服xx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被上诉人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并指派景明月律师作为本案二审代理人。现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如下:

内容略……

四、上诉人应当对国家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禁止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的规定具有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该公告重申了虚拟货币的非法定货币性质,禁止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禁止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法、最高检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再次明确虚拟货币的非法定货币性质,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上诉人称其自2018年6月开始在xx平台进行数字货币的交易,作为一名长期、多次买卖虚拟货币的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国家关于虚拟货币相关活动的非法属性,因此,其仍然投资、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属于自陷风险,所造成的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向委托人书面同步二审开庭情况罔顾禁令和风险进行虚拟币交易,只能自行承担610万元损失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提醒:

我国已于2017年9月4日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强调任何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2021年5月18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再次重申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此外,相关机构还专门针对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发布了相应通知、提示等规范性文件。

在各机构和规范一再提示虚拟货币的交易、流通等存在风险,并禁止开展相应活动的情况下,用户仍罔顾禁令和风险进行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该行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即使产生了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责任。

罔顾禁令和风险进行虚拟币交易,只能自行承担610万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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